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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调解办法

发布时间:2006-05-23点击:1465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的调解工作,公正、及时地解决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产生纠纷的调解,以及涉及确定房地产评估价格产生纠纷的调解,包括国有房地产和其他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纠纷,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无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产权纠纷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下设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调解委员会,负市全国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的调解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估价师学(协)会下设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的调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暂未成立地方房地产估价师学(协)会的,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纠纷调解,代理人必须向调解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出具的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学会理事会选举产生,地方调解委会理事会选举产生后报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批准、备案。主任、副主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最多不超过两届。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设专职调解员若干人,在调解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调解员,兼职调解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调解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调解员要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并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评估实际经验的房地产评估师担任,各级调解员须经国家建设部统一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后,由调解委员会任命或聘请。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案件的调解,由调解员两人以上(含两人)组成调解专案组(以下简称专案组)进行,调解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调解员。重大、疑难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案件,专案组可以提交调解委员会讨论决定。调解委员会的决定,专案组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或专案组调解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调解应有文字记录,由调解委员会或专案组成员签名,调解中的不同重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其他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提议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首席调解员的回避,由同级调解委员会决定;其他调解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调解员决定。对回避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调解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管辖下列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案件:
  (一)争议房地产价格评估额在三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案件;
  (二)有重大影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案件;
  (三)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调解委员会认为应由其处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案件。
  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由房地产所在地省级调解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案件,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己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
  (三)一方申请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双方自愿申请调解的,由当事人向省级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提出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十七条 申请调解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及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一定的事实根据;
  (三)属该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纠纷。
  第十八条 申请调解,申诉人应向调解委员会提交调解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行政和产权主管部门;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的主要情况;申诉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申请日期;申诉人签字申诉单位负责人签章;有关经济行为的章程、合同等有关法律证明文件,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有关资料及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成立专案组,申请理由行不充分或资料、证据不足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立案后,调解委员会应对申诉人和被诉人进行深入的调查,了解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的情况和各方的理由,调解委员会有权自行调查取证,评估纠纷各方必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调查中发现申请理由不充分,又不能按时提供补充依据时,可劝申诉人撤诉或予以退诉。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如被诉人提出异议的,应继续调解。
  第二十二条 专案组召开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案件调解会议,应当在开会前三个工作日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常理由不列席会议或未经专案组许可中途退出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专案组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应先行调解,如调解成功,应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完成调解工作。
  如调解无效,应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案件调解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理人发言;
  (四)被诉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五)双方辩论;
  (六)双方辩论终结,首席调解员按申请人、被诉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再次调解;
  (七)如调解不成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调解专案组认为必要时可对现场进行重新考察或聘请专家进行论证,或指定水平较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后再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调解的裁决,并形成调解裁决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调解裁决结果通知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诉人及代理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调解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调解裁决结果;
  (五)如不服调解,其上诉期限。
  专案组所有调解员在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调解裁决结果通知书上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并在作出纠纷调解裁决结果通知书后五日内报送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纠纷调解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当事人接到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调解裁决结果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调解结果,当事人对省级调解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结果通知书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下设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调解委员会提起上诉,二十个工作日内不上诉的必须按期限规定履行裁决结果。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纠纷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审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调解裁决书,另一方可向不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纠纷调解委员会对省级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调解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纠正。
  第二十九条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纠纷调解委员会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行为,应提请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有关部门对该当事人进行处理;如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构成犯罪的可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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